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榆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榆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8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0日

  榆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国家节水行动方案》《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陕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榆林市节约用水条例》和《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矿井疏干水综合利用的意见》(榆政发〔2018〕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配置和调度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要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行业用水。

  在干旱缺水季节,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措施临时限制或暂停其他非生活用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发改、工信、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能源、行政审批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资金投入机制。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八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九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全市水资源规划,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作出总体部署。

  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市、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趋势,按照节水优先、量水而行的原则,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含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目标、红线控制指标、地下水利用总体布局和调配方案,地下水保护、涵养和超采区治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的基础上,开展地下水资源污染状况调查,会同同级水利、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资源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非常规水利用专项规划,将煤炭矿井疏干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对地表水与地下水进行统一调度,按照合理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充分利用非常规水,遵循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市、县(市、区)应严格管控水资源总量、强度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计划的建设蓄水工程,充分发挥供水、灌溉、防洪、发电、渔业、航运、旅游和生态等水资源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节水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以开采浅层地下水为主,控制开采承压水。

  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时,应当合理布局和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景观及生态湿地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采矿企业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当配套建设疏干水综合利用设施,并在作业中优先利用疏干水。

  第十八条水力发电站的建设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经批准的生态流量泄流方案,落实水力发电站的生态流量保障措施。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制订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符合河流生态流量的要求。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置确定饮用水水源,拟定饮用水供水方案,依法做好饮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县(市、区)发改、公安、民政、财政、资源规划、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划入地下水超采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要求,制定地下水保护和治理方案,明确目标、措施和责任,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削减地下水开采量,涵养恢复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划入地下水超采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经济结构、产业布局和耕地用途,采取节水、水源置换等综合措施,压减地下水超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二十三条划入地下水超采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源条件,科学确定农田灌溉规模,调整优化农业种植结构,鼓励在地下水超采区实行休耕轮作、发展雨养农业,控制与减少地下水取用量。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在净化水质、补给涵养地下水中的功能和作用。

  鼓励优先使用再生水、矿井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建设人工湿地。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水利、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建、气象等部门有关水文、水资源监测取得的数据资料,实行资源共享。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监测数据资料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的原则,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确保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实施重点工业行业和城镇生活污染防治,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地下水生态修复,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环境的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章取水许可和计划用水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办理取水许可证。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二十八条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划定为超采区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划定为临界超采区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严控“两高”项目新增产能,对不符合产业布局规划、能耗双控目标任务要求的“两高”项目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条经申请同意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各级水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和程序,管理和监督地下水取水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类取水井、回灌井、注水井、地源热井和集水廊道等及其配套设施。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并向批准其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钻井方案,接受监督检查。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有关技术资料报批准其取水的审批机关备案。

  开采矿藏、建设地下工程以及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必须同步建设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并接入地下水监测站网系统。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管理制度,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数量、位置、设备运行和管理使用等情况登记造册,实行信息动态管理。

  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工或者停止取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利用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逐步压减农业用水的地下水开采量,开展农业用水计量管控,将农业用水逐步纳入计划用水管控范围。

  第三十三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方案,并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工程技术措施,予以补救;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年度可用水量,制订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年度用水计划经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联合下达年度用水计划后执行。

  县(市、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用水计划执行情况及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取水。

  第三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其中,地表水年许可水量50万m3以上、地下水年许可水量5万m3以上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标准,同步安装取水量数据传输设施,确保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的一级水计量器具配备率应达到100%,二级水计量器具配备率达到95%。

  第三十六条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在取得取水许可决定书后一个月内申报用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制度,建立用水台账,开展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开展用水合理性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加强取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计划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并进行整改。

  日均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取水实际情况,建立重点监控取水单位名录,加强取水事中、事后监管,随机抽取台帐管理的取水户、随机抽取执法人员开展取水专项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情况,强化监督管理规范用水。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应当开展水资源确权登记。建立健全水权交易市场机制,依照有关规定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区域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

  第四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回用等节水设施。

  第四十一条水资源税的征收工作按照《陕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水资源节约利用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水资源条件,优化作物种植结构,推广节水耐旱作物品种,推行田间滴灌、水肥一体化、集雨补灌、覆盖保墒等技术,建设节水农业示范区。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四十四条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收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开发区及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要求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开发区及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间节约用水合作予以支持和指导。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对尾水应当回收利用,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监督管理。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更新改造,确保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发现漏损应当及时抢修,减少水资源浪费。

  餐饮、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节水器具和设备。洗车、洗涤、水上娱乐、游泳场馆、人造滑雪场等,应当采用循环用水等技术、工艺和设备。

  机关、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高速公路服务区、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节水器具,加强日常用水管理,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逐步安装再生水回收利用设施。

  城镇园林绿化鼓励使用非常规水灌溉,应当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

  第四十六条市、县(市、区)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的水价调控机制,对居民实行用水阶梯式水价、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第四十七条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鼓励用水单位实行合同节水管理模式,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签订合同,开展节水评估、融资、改造、运营等服务,以节水效益分享等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第四十八条煤矿生产企业要履行生态环保和资源节约主体责任,在煤矿采空区、矿井水回补区、排入区均设置监测设施,对地下水位进行实时监测,并对监测设施定期保养、维护,以保障检测数据的准确性。

  矿井疏干水经处理达标后优先用于矿区生态用水和河流生态补水,兼顾农业灌溉、工业用水,实现矿井疏干水的综合合理利用。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水利、发改、工信、农业农村、住建、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水事纠纷的处理与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发生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涉及公众利益等重大水事纠纷时,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纠纷各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二条水利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第五十三条水利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水利执法人员应当对监督执法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水利执法人员不按前款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检查和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五十五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钻井方案或钻井工程竣工后拒不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的,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从事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其他水事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中适用的法律条文与上位法有冲突的,以上位法为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从202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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